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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公积金委(2019)第3号 关于印发《广元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市公积金中心 发布时间: 2019-03-28 字体: [ ]

广公积金委20193

广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元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广元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企事业单位: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通过,并报省住建厅备案,现将《广元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广元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元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广元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广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9年3月26日

广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3月26日印发

附件1:

广元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者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行政辖区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贷款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遵循贷款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风险可控、服务优化、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广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及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广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制定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和业务操作规范,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公积金中心应加强贷款管理和提升服务水平,切实防范风险。

第七条 管委会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其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原则上用于公积金缴存者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符合预售条件的期房、开发企业已实现商品房现售备案的现房、再交易房及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消费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并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自住住房。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开发企业所售期房或现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项目必须在公积金中心申请备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十条 在本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含个人自愿缴存者)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申请时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没有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所购住房的购房款,同时无公积金贷款余额;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首付款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

(五)有较稳定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自住住房套数认定规则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为公积金贷款共同申请人,并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

(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四)被纳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管理的;

(五)存在其他可能给公积金贷款造成风险情形的。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管委会确定,市、县(区)执行同一标准。且每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本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二)不得高于按规定比例扣除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

(三)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月收入之比)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等其他影响贷款额度的因素。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上述四项限额标准后取最低值确定。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项目具备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备案条件,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备案申请,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

第二十条 已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的项目,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对外公布,并受理购房人提出的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与房管等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合作楼盘项目管理,共同维护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担保采取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公积金中心确定。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抵押财产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担保法》、《物权法》中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抵押方式的,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物价值应依据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或购房合同确定的房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应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质押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质押物金额的90%。质押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

第二十五条 采取保证方式的,应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为拥有良好信用资质的法人,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保证人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或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抵押物,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

第三十条 借款人担保措施未落实且贷款法律文件和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不得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三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须到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业务窗口填写书面申请,按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对资料齐全、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受托银行应予以及时受理;资料不齐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告知借款申请人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

第三十三条 受托银行应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将初审通过的借款申请提交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贷款的审查、审批、发放和回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受托银行应按审批结果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并将办妥的贷款手续送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核准后由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三十六条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在银行开立的监管专户,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售房人银行账户。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贷款满一年后,在还款期间可以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息,公积金中心也可直接扣收借款人(夫妻双方)或保证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还借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 根据借款人意愿,借款人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还款委托扣款(对冲)业务。

第四十二条 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公积金中心应出具其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手续。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合作项目及抵押物或质押物的状况、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四十四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等措施追偿贷款。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贷后管理,对借款人还贷能力、抵押物或质押物变化等情况进行监管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防范贷款风险。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需要变更合同的,经住房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可变更《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借款人需要变更借款合同抵押物时,在新的贷款抵押物没有落实前,不得解除原抵押物的抵押权。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能力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新的保证人,并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应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贷款档案和抵押物管理制度,对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和抵押物实施规范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受托银行、担保机构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或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除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应进行不良行为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公积金贷款和提取资格。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纪、违规、违法的应按相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第五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广元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 4 月 1 日起执行。

附件2:

广元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行政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男性未满60岁、女性未满55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前条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含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定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规定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并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台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八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必须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办理程序如下:

(一)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法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二)单位领取《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按填表说明如实填写单位和职工个人信息,以及缴存情况等内容后,加盖单位公章,于5日内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无误后,开立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单位办理登记及账户设立后,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台账,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对,做到账实相符,并随时接受单位职工查询。

(五)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比照单位职工缴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由个人全额缴存)。

第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财政直发工资的人员,则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并在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转入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须在每月十日前将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一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分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纳税。

未经管委会批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确定的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更不得无故欠缴或断缴。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审批后执行。单位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待单位效益好转后应立即补缴其缓缴部分,并恢复到原缴存比例。申请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汇缴。单位在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后,即可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整个过程称之为汇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单位因故产生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封存。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三)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一)本市行政辖区内办理账户转移的,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提交到转入或转出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转移;

(二)跨本市行政辖区外办理账户转移的,在异地(转入地)连续缴存半年以上,职工持身份证到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在转出地公积金中心存在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受理该业务)。

第十七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实行网上缴存的单位,须严格履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账户内的余额并销户(职工本人或配偶名下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方可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一)职工退休的;

(二)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定居的;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部分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

(五)职工本人及家庭成员(限配偶、子女、父母)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的,可不予受理该单位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本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准予提取的应及时办理,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原因。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单位及个人出具伪证,骗取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及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追回,且五年内停办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并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管理,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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